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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机构亏损向信托公司索赔,因书面确认“自担风险”而担主责
新京报 记者 张静姝 编辑 刘倩
2026-05-14 20:00
适当性义务保护对象不限于自然人,法人同样适用。

新京报讯(记者张静姝)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布一起典型案例,某投资公司认购高风险信托计划,因未补仓导致本金亏损,遂起诉信托公司未尽适当性义务。法院明确,适当性义务保护对象不限于自然人,法人同样适用;但鉴于该投资公司系专业机构且已书面确认“自担风险”,法院认定信托公司已履行适当性义务。不过,因信托公司在投资运作环节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最终被判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2018年7月,某信托公司设立“某信托计划”。某投资公司作为一般委托人,与某信托公司签署了《资金信托合同》《认购风险申明书》等全套信托文件,认购某信托计划。信托文件对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预警机制、风险揭示、利益分配等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特别提示一般受益人利益分配顺序劣后于优先受益人,本金可能全部损失。2019年7月16日,信托计划单位净值跌破合同约定的止损线,某信托公司依约向某投资公司履行了补仓提示义务,某投资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追加资金,某信托公司遂启动平仓变现程序。2019年10月16日,信托计划到期终止,经清算,某投资公司产生本金亏损。某投资公司认为某信托公司未对其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进行评估,亦未对投资风险进行详尽提示说明,即未尽适当性义务。同时主张某信托公司还存在未及时变现止损、投资运作失职等问题。某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信托公司赔偿全部投资损失。


某信托公司辩称,某投资公司系法人主体,不属于金融投资者范畴,不适用金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相关规定;某信托公司已通过代销机构完成对某投资公司的合格投资者审查,信托文件已通过加粗提示、专章列明、单独签署风险申明书等方式充分履行风险提示义务,某投资公司亦盖章确认知晓全部风险;信托计划的投资运作、平仓止损、信息披露等行为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适当性义务的核心目的,是确保金融投资者在充分了解金融产品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投资决策,适用范围不应局限于自然人。法人主体购买高风险等级信托产品时,同样存在与金融机构信息不对称、对产品风险认知不充分的情况,不能仅以法人主体身份,免除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第二,某投资公司系经营范围包含股权投资的专业投资机构,向某信托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审计报告等资质材料,庭审中亦自认符合案涉信托计划的合格投资者条件,足以认定某信托公司已完成对投资者资质的审慎审查义务。第三,案涉信托文件已对风险作出全面列明,某投资公司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手写确认已阅读并接受信托文件全部条款,愿意承担产品相关风险和损失,据此可认定某信托公司已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故某信托公司已履行适当性义务。法院基于某信托公司的其他违约行为,综合各方面因素,最终判决:酌定某信托公司赔偿某投资公司部分损失。

法官表示,机构投资者通常被认为具备更强的风险识别能力与专业判断能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当然被豁免于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保护。适当性义务是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必须恪守的法定核心义务,适用范围不局限于自然人金融投资者,也不因交易主体的机构属性、过往投资经验而当然免除。司法实践中,若卖方机构未全面履行投资者资质审查、风险匹配推介等法定职责,存在故意误导投资者、未充分履行风险披露义务、违规越级销售等过错行为,即便面对机构投资者,仍需承担相应的侵权或违约责任。


编辑 刘倩 校对 翟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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