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一起虚拟数字人形象侵权案件,认定具有独创性的虚拟数字人形象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孙某某因擅自售卖虚拟数字人模型,被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该案判决目前已生效。
虚拟数字人形象引发纠纷
新京报记者了解到,本案中,原告聚某公司和元某公司等四家公司,联合制作了虚拟数字人甲、乙形象。其中,聚某公司为著作权人,元某公司负责运营。虚拟数字人甲在各平台拥有超440万粉丝,曾获评2022年文化产业和旅游业年度八大热点事件之一。

虚拟数字人图片。 受访者供图
二原告发现,被告某联合原创公司员工孙某某,在被告西某公司运营的CG模型网上擅自售卖虚拟数字人甲、乙模型,侵害了二原告就虚拟数字人形象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庭审中,孙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仅为头部模型著作权。但孙某某上传的是CG人物的全身模型,二者相似度较低,不足以达到法定标准,不构成侵权。二原告的证据存在篡改嫌疑且创作流程与行业习惯存在差异。
被告西某公司辩称,公司事先并不知晓侵权行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西某公司已经采取上传审核、定期排查、关键词屏蔽、用户协议提醒等合理措施预防著作权侵权,且设有便捷侵权投诉渠道,在收到通知后及时处理。另外,涉案虚拟数字人甲、乙知名度较低且特征不显著,西某公司难以主动识别侵权,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虚拟数字人甲的全身形象和乙的头部形象并不直接来源于真人,而是由制作团队制作,具有明显的艺术创作效果,体现了制作团队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具备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构成美术作品。
被告孙某某在CG模型网发布被诉侵权模型,在人物五官、发型、发饰、服装的设计及整体风格,尤其是在权利作品具有独创性的元素组合方面,与涉案作品虚拟数字人甲、乙形象相同或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二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于被告西某公司,法院认为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构成共同侵权。综合考量其服务的具体类型、对被诉内容的干预程度、是否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等因素,法院认定西某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孙某某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其中数字人甲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数字人乙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为产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法官表示,虚拟数字人行业的市场规模迅速扩大,应用场景不断拓展,覆盖电商、传媒、文旅、金融等多个领域。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的《中国数字人发展报告(2024)》预测,2025年中国数字人核心市场规模超400亿元、带动产业规模超6000亿元。厘清虚拟数字人的法律属性、明确有关行为边界,对于助力虚拟数字人产业繁荣、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虚拟数字人作为复杂的权利客体,聚合了多元主体的多重权益。虚拟数字人由外在表现及技术内核两部分组成,具有数字化外形与类人化功能。在外在表现层面,若来源于真人形象、使用真人数据,则涉及自然人的肖像、声音等表型人格权益的保护。而具有独创性的虚拟数字人形象构成美术作品,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在技术内核层面,虚拟数字人涉及的代码等可以作为计算机软件受著作权法保护,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及保密性的算法和数据则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
法官强调,虚拟数字人形象的创作及交互涉及多方主体,凝聚了大量的人力、技术及物资成本。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判决为虚拟数字人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重要参考,有助于促进这一新兴领域的健康发展。
新京报记者 吴梦真 编辑 刘倩 校对 翟永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