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京报讯(记者吴梦真)新京报记者获悉,近日,某管理公司招聘专员董某因长期在夜间、休息日通过微信等线上方式处理工作,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经北京三中院审理,认定董某存在“线上加班”事实,判决公司支付加班工资。
据了解,董某在某管理公司负责骑手招聘与培训,因每天都有骑手入职,需协调技术部门生成课程、处理突发问题,常在工作日夜间、休息日及节假日通过微信、邮件远程办公。董某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部分加班时段持续至22点后。公司亦通过发放晚餐券、报销打车费变相认可加班事实。董某主张,减去系统中显示的337张晚餐券对应的时长,可推得延时加班时间。公司未支付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他索赔相应报酬。
公司辩称,劳动合同约定加班需提前审批,董某未提交申请。董某则表示,因骑手用工紧张,加班系公司直接安排,且岗位性质决定需随时响应,无法按常规流程审批。
法院审理认为,尽管合同约定加班审批,但考虑到董某岗位特点,工作具有周期性、应急性特点,公司分配任务的时间要求间接导致其不得不加班。因此,相关加班制度的设定不宜过分严苛。董某提交的微信记录、邮件截图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非工作时段付出实质性劳动,明显占用休息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加班认定需以“特定工作内容”为支撑。法院综合考虑董某工作情况、报酬标准及公司业务特点,酌情确定加班费数额。
法官表示,本案系新业态领域隐形加班的典型案例。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劳动者通过微信、钉钉等线上平台处理工作已为常态。与传统线下加班相比,“线上加班”具有隐形化、碎片化的特点,劳动者是否付出实质性劳动、具体加班时长更加难以认定,对劳动者举证责任要求更高。
本案在案件审理中,重点审查线上加班是否明显占用劳动者休息时间、劳动者是否付出实质性劳动,并综合考虑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加班频率、加班时长等因素,依法确认劳动者“线上加班”的事实,并酌情确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的数额,切实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编辑 刘倩 校对 穆祥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