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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跳槽“带走”客户,原公司起诉获赔20万元
新京报 记者 吴梦真 编辑 杨海
2025-04-22 20:19
新单位明知或者应知前员工系以盗窃、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新单位亦会构成侵权。

员工跳槽后使用原公司客户信息招揽业务,是否构成侵权?近日,北京丰台法院审结一起商业秘密纠纷案,判决离职员工杨某及新任职公司共同赔偿原公司20余万元。该案二审维持原判,目前已生效。


员工跳槽后,多家合作客户也被“带走”


新京报记者了解到,原告甲公司是一家从事专利、商标、版权代理等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专业性公司,前员工杨某在职期间掌握大量客户信息,包括联系人、合作价格及交易习惯等。杨某离职时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承诺不泄露商业秘密。后甲公司发现,部分长期合作客户转向与乙公司合作,而杨某正在乙公司任职,且杨某离职时与甲公司交接的客户中有部分已与乙公司建立了知识产权代理业务关系。甲公司认为杨某在离职后擅自将从本公司获取的属于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披露给乙公司使用,杨某、乙公司均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将其二者诉至法院,要求杨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庭审中,杨某及乙公司辩称,杨某在甲公司就职期间所获得的相关客户、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均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上述信息并不属于商业秘密,而知识产权代理费数额系由市场供需关系决定,也不具备秘密性。相应客户并非甲公司专属客户,有的客户是基于对杨某个人的信赖关系而与乙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属自主商业选择。


法院认定:特定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丰台法院审理查明,甲公司主张的10家客户信息包含联系人、沟通方式、合作习惯等深度信息,是甲公司通过长期投入形成的相对固定、有交易习惯的客户,具有商业价值,且公司通过保密协议等措施进行了保护。因此,甲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提交了2家客户出具的相关内容说明,证明其是基于对杨某本人的信任而与乙公司进行合作。另外3家客户,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乙公司为该3家客户代理相关知识产权业务的行为。但对于另外5家客户的相关信息,乙公司认可与其建立了合作关系,但未举证证明这5家客户是基于对杨某本人专业度的认可以及信赖,而与乙公司建立业务关系。考虑到杨某确实存在主动联系相关客户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约定,而乙公司明知杨某此前曾就职于甲公司,仍使用杨某向其披露的相应客户名单,故认定杨某、乙公司共同侵犯了甲公司相应商业秘密,并判决杨某、乙公司共同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余万元。


判决作出后,被告杨某、乙公司均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员工侵害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多体现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用人单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离职后所在的新单位披露、使用或者允许新单位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种情况下,如新单位明知或者应知前员工系以盗窃、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新单位亦会构成侵权。当然,若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应当认定该员工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新京报记者 吴梦真 编辑 杨海 校对 翟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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