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并不鲜见,为保全债权,法律规定,在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从而影响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对债务人的不当行为予以撤销。在债务人离婚时自愿“净身出户”的情形中,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需要注意哪些问题?4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通过真实案例对此进行解析。
明知对外有债务仍转移财产,法院判决撤销案涉房屋转移登记
叶先生帮他人担保借款,后因借款人无力偿还,被诉至法院,最终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在借贷纠纷诉讼过程中,叶先生将原本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一套房屋转移登记至其配偶刘女士名下,随后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案涉房屋及家具家电归女方所有;男方同意支付7.2万元作为女方的生活补贴;小客车归男方所有;双方无债权债务。
借贷纠纷原告认为,叶先生明知有债务需偿还,仍实施上述转移财产的行为,具有逃避债务履行的目的,严重影响其债权的实现,故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要求判决撤销叶先生将案涉房屋转移至刘女士名下、并约定此不动产为刘女士个人所有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叶先生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刘女士名下的行为,发生在债务诉讼之后,且叶先生与刘女士办理离婚登记前,已将案涉房产进行权属转移登记,对原告债权的实现造成障碍,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叶先生将名下房屋转移登记至刘女士名下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法官解析,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需要具备以下要件:第一,债务人有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例如: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等;第二,债务人的行为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一般来说,债务人的不当行为要发生在债权人的债权设立后,法院需结合债权人的债权情况、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状况等,在个案中具体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影响了债权的实现。
该案中,叶先生在明知对外负有债务且债权人已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地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登记,加之叶先生在诉讼过程中未表达任何还款意愿,因此,法院认定叶先生转移财产具有逃避债务履行的目的。
具有正当理由的“净身出户”不可撤销
张先生出借给邹先生200万元,后因邹先生逾期未还,张先生将邹先生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邹先生与配偶王女士登记离婚,双方约定邹先生支付女儿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学费以及未成年儿子的抚养费每月共计1万元,双方各自名下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所有房产所有权归女方王女士所有,该房屋全部剩余银行贷款由女方个人负责偿还,女方名下一辆小轿车,为女方单独所有,双方无债权,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承担、发生的债务属于男方个人债务,由男方个人独自承担。张先生认为邹先生与王女士感情很好,因邹先生欠钱、房屋被查封,双方才离婚。邹先生净身出户,系恶意逃债转移财产的行为。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配和邹先生支付抚养费的约定。
庭审中,邹先生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由王女士的家人支付;车辆指标属于王女士所有,王女士将原有车辆变卖后帮邹先生还债,保留的车牌租给了朋友,如今的车辆为朋友购买。离婚时双方名下都没有太多存款,王女士退休金较低,所以约定了相关生活费和抚养费。邹先生和王女士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明上述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考量案涉房屋购房款来源、房贷偿还情况以及车辆的购买价值、购买年限、离婚时子女抚养情况等因素,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属于邹先生与王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张先生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双方协议将案涉房屋、车辆归王女士一人所有的行为存在逃避债务履行的目的。另外,有关生活费、抚养费、银行存款的约定,也不属于邹先生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张先生的全部诉请。
法官解析,如前所述,债权人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债务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的利益产生一定影响,因此需严格限制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债务人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处分财产,还需考查债务人在处理财产的过程中是否存在逃避债务履行的主观目的。
结合邹先生和王女士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邹先生和王女士在离婚过程中的财产分配方案是考虑了婚姻存续过程中双方的贡献程度、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房屋及车辆等重要资产的出资来源等多重因素后合理制定的,另外,张先生无法提交证据证明邹先生具有逃避债务履行的主观恶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债权人撤销权属于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有关规定,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届满未行使的,债权人撤销权消灭,且该一年期限不可中断、中止或延长。
新京报记者 张静姝 通讯员 陈艳超
编辑 彭冲 校对 翟永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