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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使用某软件后被电话“轰炸”,互联网法院:软件运营方侵权
新京报 记者 慕宏举 编辑 杨海
2024-09-28 10:45
法院认为,被告在缺乏原告有效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手机号提供给两个汽车品牌经销商,未遵循《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应征得明确同意、单独同意的规定,构成侵权。一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新京报讯(记者慕宏举)随着个人信息跨行业、跨领域融合处理频繁增多,多主体个人信息处理规范颇受关注。近日,新京报记者从北京互联网法院获悉了一起相关的民事纠纷案。吕某使用某汽车信息软件,选择一项服务后,软件提示会收到3家经销商的电话,但其最终收到9家经销商报价电话。吕某认为该软件未经其同意擅自将电话泄露并起诉软件所属公司,法院最终认定公司侵权。


该案中,被告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某汽车信息软件运营者。原告吕某为该软件用户,原告诉称,其于2021年10月某日使用该软件时,软件跳出某品牌汽车报价弹窗,其中用灰色小字体标识“经销商将致电您提供报价,请注意接听”,吕某点击接受后才发现该页面是询问吕某是否同意将其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向页面中列举选择的3家该品牌汽车经销商进行共享和传输。


此后一周内,吕某陆续收到了3个品牌的9家当地汽车4S店的多条报价电话。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同意将其手机号提供给其他公司,侵害了其个人权益,导致其频繁遭受电话侵扰,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被告辩称,其向服务经销商共享原告手机号是在原告确认和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原告连续两天共三次使用了询价功能,分别对三个汽车品牌的三款车型进行了询价,因此才发生了对应时间点服务经销商向其致电的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侵权行为的取证发生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生效实施后,故优先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有关知情同意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三条有关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取得单独同意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仅浏览过一款原告所述的三个汽车品牌车型,未浏览过另外两个汽车品牌的两款车型,亦未授权被告向这两款车型的经销商提供手机号进行询价。被告提交了用户询价服务系统公证以证明原告曾操作过相应的询价功能,但该数据显示的操作时间存在异常,IP地址、备注姓名均与原告真实情况不一致,难以确认该询价行为系吕某作出及出于原告真实意愿,被告未对数据异常的合理性予以合理说明,故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被告在缺乏原告有效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手机号提供给两个汽车品牌经销商,未遵循《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应征得明确同意、单独同意的规定,构成侵权。一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编辑 杨海 校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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