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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麦仲裁案件难执行,北京四中院巧解决
新京报 记者 左琳 编辑 彭冲
2022-12-28 18:07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被执行人有悖诚信的情况下,采取了众多执行措施,有力地保障了丹麦临时仲裁庭裁决书的执行,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考虑到被执行人的家庭困难,通过多次谈话、沟通,促使双方对执行金额达成一致。

新京报讯(记者 左琳)12月28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该院近年来办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执行案件”的工作成效,并发布了10件典型案例,其中一件为“某建筑设计公司与崔某申请承认和执行丹麦临时仲裁庭仲裁裁决执行一案”。

某建筑设计公司曾任命崔某为其驻北京代表处的首席代表。2008年底,某建筑设计公司拟退出中国市场,但在中国尚有部分合同款未收取,崔某则有意愿借助某建筑设计公司的品牌和客户资源在中国设立自己的公司,经协商,双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由崔某代某建筑设计公司收取未偿债务,收回的款额按照一定比例作为借款提供给崔某,同时双方约定由该合同引起或相关争议按照丹麦的仲裁法通过仲裁予以最终解决。因崔某怠于返还某建筑设计公司代收款项和借款,某建筑设计公司在丹麦申请仲裁,丹麦临时仲裁庭审理后作出最终裁决书,裁决崔某向某建筑设计公司支付人民币120多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仲裁费用等。最终裁决书生效后,崔某一直未履行,某建筑设计公司遂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对丹麦临时仲裁庭作出的最终裁决审查后,裁定承认和执行该最终裁决。

首次执行案件中,某建筑设计公司与崔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后因崔某多次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完全履行约定的给付义务,某建筑设计公司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恢复执行后,承办法官查封、冻结了崔某名下的车辆、银行账户、股权,划扣了其名下保险的现金价值,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之后,崔某称因其父亲生病,资金周转困难,希望仍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金额继续履行,某建筑设计公司则主张按照原仲裁裁决的金额执行。由于双方对剩余应给付金额分歧较大,承办法官在依法对崔某采取强制措施的基础上,多次组织双方谈话,促成双方达成共识,最终崔某履行了还款义务,丹麦临时仲裁庭裁决的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了实现。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基于国际法中的司法主权原则,一国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只在其本国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若想在他国发生效力,则必须得到该国的承认和执行,如果得不到一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当事人付出再高代价赢得的仲裁裁决也可能只是废纸一张,从这个意义上讲,执行外国生效仲裁裁决既是各国之间相互尊重主权和司法礼让的具体体现,也是实现当事人既判利益的“最后一公里”。

本案中,中国和丹麦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争议的法律性质,审查后裁定承认和执行丹麦临时仲裁庭作出的最终裁决。在执行环节中,执行法官依法对应该执行的部分通过适当程序付诸执行,强制当事人履行外国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查封、冻结名下财产、划扣保险现金价值、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使外国仲裁裁决中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部分得到实现,充分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展现了中国法院公正、公平、高效、权威的国际形象。同时,在执行中,法院贯彻了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充分考虑各方的实际情况,在保障债权人胜诉权益的基础上,促成双方积极沟通协商,实现了双方满意的执行结果,为营造诚实信用的国际营商环境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也对促进各国司法交流与合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金融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曹诗男认为,本案是贯彻《纽约公约》和文明善意执法的典型案例。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被执行人有悖诚信的情况下,采取了众多执行措施,有力地保障了丹麦临时仲裁庭裁决书的执行,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考虑到被执行人的家庭困难,通过多次谈话、沟通,促使双方对执行金额达成一致,体现了我国建设诚实信用的国际营商环境的决心和文明善意执法的司法温度,有利于促进我国与各国之间司法协助及经济交流。

编辑 彭冲 校对 李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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