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车要求换轮胎,验车受限向卖家索赔未获法院支持
2022-12-07 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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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表示,欺诈是经营者的主观状态,在具体案件中认定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应综合考虑相关信息对消费者的重要程度、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相关行业惯例、经营者是否具有合理抗辩理由等因素判断。
新京报讯(记者 薄其雨)近年来,随着普法宣传力度的不断加大,人们的维权意识也在不断提高,在日常消费时对“假一赔十”“退一赔三”等都有了解。那么消费者在购买汽车时如果与经营者发生纠纷,经营者什么情况下构成欺诈,构成欺诈的情况下如何适用“三倍赔偿”的规则呢?近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通过一起已审结的案例进行释法,该案中,经营者因未告知新购车辆存在瑕疵而被买家以欺诈为由起诉,并索要赔偿。
据了解,王某(化名)在一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一辆轿车,王某向该公司支付购车款57600元。在购车过程中,王某要求购买车辆的轮胎型号为R,该公司应王某要求实际交付的车辆轮胎型号亦为R。但王某没有注意到该车的车辆登记书中载明的轮胎规格并非R型。随后,王某在验车时因车辆合格证上登记的轮胎型号与实际轮胎型号不符,未能通过验车。因此,王某认为上述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退还购车款,并支付购车款的三倍作为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相对方陷入错误的判断,并基于错误的判断而为的意思表示行为。该案中,王某在购车时明确要求车辆轮胎型号R,涉案汽车销售公司依据王某的要求向其交付轮胎型号为R的车辆,因此,王某并没有因陷入错误的认识而购买车辆。车辆登记证书系车辆管理行政部门所登记的车辆相关信息,涉案车辆登记证书载明的轮胎型号虽与汽车销售公司实际交付给王某的车辆轮胎型号不一致,但该不一致的原因并不是汽车销售公司故意欺骗原告王某所导致。因此王某关于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不应成立。
法院表示,欺诈是经营者的主观状态,在具体案件中认定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应综合考虑相关信息对消费者的重要程度、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相关行业惯例、经营者是否具有合理抗辩理由等因素判断。该案中,涉案机动车存在瑕疵,经营者未尽必要告知义务并不必然导致欺诈行为的成立。经营者只有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信息足以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时,才能够认定为欺诈。
法院介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院表示,对于机动车这种大件商品,进行局部欺诈,不影响整体效用,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的,应仅就局部欺诈部分进行惩罚性赔偿。比如欺诈部分与整体性能的关联性较小,尤其是可单独配置的不影响汽车驾驶性能的部分,可以局部欺诈部分的价值为赔偿基数。如果构成对商品的整体欺诈,比如欺诈部分属于机动车的核心部件,如发动机等关乎车辆主要功能的,则应以整车价格为赔偿基数。在个案中还要综合考量瑕疵对整体价值的影响,对消费者做出购买意思表示的影响,以及欺诈的恶劣程度等因素来确定赔偿的基数。
编辑 杨海 校对 付春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