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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救治可能下因坚持抢救超48小时死亡,可否认定“视同工伤”?
新京报 记者 薄其雨 编辑 李彬彬
2022-11-24 20:53
法院提醒,不能在任何时候都完全机械地以死亡证明书来认定职工的死亡时间,有时还应结合职工抢救的病历、治疗单和病情等综合认定。
新京报讯(记者 薄其雨)11月24日,新京报记者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获悉,近日,该院审结一起关于“视同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

该案中,郭女士生前系某公司职工。某日早上8点,郭女士在单位餐厅进食时突感身体不适,单位同事驾车将其送往医院就诊,两天后郭女士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郭女士突发疾病死亡时已超过“48小时之内”的时间范畴,因此不予认定视同工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郭女士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具体过程可以看出,抢救期间,郭女士多项生命体征消失,在48小时内已无救治可能,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郭女士被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是家属在其已无存活可能的情况下,本着尽最大努力维持生命的期望,不愿放弃呼吸机、心外按压等抢救手段的结果。此种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的基本内涵及立法本意,应予适用。

法官提醒,在前述规定中,“48小时”一般是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为起算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作为认定死亡时间的依据。但是,不能在任何时候都完全机械地以死亡证明书来认定职工的死亡时间,有时还应结合职工抢救的病历、治疗单和病情等综合认定。

法院表示,对于在48小时内经过医疗机构抢救但已确定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家属坚持抢救,属人之常情,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对此种情形,为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职工超48小时死亡的,也应视同工伤。

校对 吴兴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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