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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班延误赔偿,不宜让航企“自定标准”
新京报 记者 欧阳晨雨 编辑 王晓琳
2017-01-12 02:30

  ■ 观察家

  在航空客运关系中,旅客始终处于被动和弱势地位,由航企自行制定赔偿和补偿标准的“赋权规定”,并不利于保护旅客的合法权益。为长远计,应尽快建立统一的航班延误赔偿法定标准,确定“过错赔偿”的条件、标准、程序,维护好旅客的合法权益。

  作为候机中的乘客,最不愿意听到的一句话,就是“我们抱歉地通知您,您乘坐的xxxx航班延误。”现实中,一旦出现航班延误,不仅耽误时间,还可能带来各种闹心的扯皮问题,赔偿标准就是一个。

  今年1月1日,由交通运输部制定的《航班正常管理规定》正式实施,近期国内正在运营的42家航企据此修订了运输总条件、机上延误应急预案等执行条款。对航企原因造成的航班延误,多数航企将给予最多400元的经济补偿,部分廉价航空甚至无经济补偿;因天气、突发事件等“不可控”原因造成的航班延误,旅客食宿费用需自理。

  廉价航企“无经济补偿”的做法,显然有违“法理”。旅客乘坐航班,便与航企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出现由航企原因导致的航班延误情形,承运人理所应当为自己的“过错”埋单。虽然是廉价航企,利润也较为有限,但这种身份和运营上的特殊性,并不构成法定的免责条件。

  不合理的现象,还包括“最多400元的经济补偿”。根据国际惯例,航班延误赔偿的内容,一般只限于实际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旅客在等候另一航班过程中所支出的特殊费用,耽误乘坐下一经停地点航班的损失,购买另一航空公司机票而额外支出的票款等。问题是,如果旅客因航班延误,造成实际损失大于400元,难道还要自吞其他过错人的“苦果”吗?

  当然,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一方,航企也不必要承担“额外责任”,毕竟公司不是慈善企业。根据《民法通则》第107条,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主要是“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出现因天气、突发事件等“不可控”原因造成的航班延误,航空公司的确可以不承担旅客食宿费用。

  不过,尽管没有“费用”责任,可不为旅客食宿“埋单”,并不代表航企就能当“甩手掌柜”。事实上,因为客观上的航班延误,必然造成大量旅客滞留航站楼等场所,影响正常的航空运输秩序。作为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航企,为旅客提供食宿条件,既是维护机场秩序,也是在收获商业信誉,而这也是42家航企均认同“协助安排、费用不担”的重要原因。

  总的来看,让航企“自定标准”问题不少。在我国《民用航空法》中,虽然规定了航班延误应当赔偿,但是赔偿什么损失,赔偿多少损失并没有具体规定。《航班正常管理规定》第17条中,确定由承运人也就是航企自定“补偿条件、标准和方式”,虽说有利于避免“一刀切”,也有效维护了航企“大盘子”,却与作为上位法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存在冲突。

  而且,更欠妥当的是,这种赋权少了一种“人本关怀”。在航空客运关系中,旅客始终处于被动和弱势地位,由航企自行制定赔偿和补偿标准的“赋权规定”,并不利于保护旅客的合法权益。为长远计,应尽快建立统一的航班延误赔偿法定标准,确定“过错赔偿”的条件、标准、程序,维护好旅客的合法权益。

  □欧阳晨雨(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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