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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拐卖案买方自首是“多此一举”吗
新京报 编辑 闫宪宝
2015-09-03 02:30

  ■ 观察家

  刑法修正案(九)前不久明确了拐卖妇女儿童问题上的“买卖同罪”,这也被视作修法亮点之一。而日前公安部方面的一番“喊话”也引发社会关注:公安部敦促那些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的嫌疑人尽快自首,10月31日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可免刑罚。

  不少人看到公安部“限期自首免刑罚”的敦促,以为此举带有特敕意味,这无疑是种误读:应看到,10月31日前自首可免刑罚,其实并非新法实施后专门设立“缓冲期”,而只是“依照原刑法规定”而已,毕竟新法是从今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

  在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前,公安部敦促相关嫌疑人尽快自首,是充满法律温情的善意提醒,也是彰显法律刚性的威慑警示。但在网上,有些人对此不以为然,认为收买被拐妇女儿童行为发生在刑法修订前,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该适用原刑法的规定,新法没有溯及力管不了,上述提醒也只是多余。

  果真如此吗?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上,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的确实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在法律修订前发生的犯罪行为一般适用旧法,如果新法规定处罚较轻的,则适用新法。

  但这只是对“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简单理解,有些犯罪并不能如此简单理解适用,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的行为即在此列。在犯罪行为的类型中,该行为属于继续犯,也称为持续犯,收买行为自收买时开始到被收买人被解救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其违法犯罪行为并未停止。若是自首,这种行为算是停止。

  那如果收买人在新法实施前没有自首,新法实施后被查处的,收买行为从新法实施前延续到了实施后,其会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呢?答案很明确:将适用新法规定予以定罪量刑。其依据就是最高检《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它明确,对于开始于刑法修正案实施前,继续到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

  刑法修正案(九)并非自公布之日起就即刻生效,而是留了一定的实施准备期。从社会角度看,对已犯有收买罪的行为人来说,这段实施准备期也是最佳自首机会。错过这一期限,即使是11月1日当天去自首,也将会定罪判刑,只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与提前自首有着天壤之别。

  或许有人认为,执法部门发出劝诫性提示没太多意义,但这何尝不是对社会参与打击收买行为的一次“征集令”?更何况,针对收买被拐妇女儿童这类问题,对“限期免予刑罚”的信息告知,也是劝导违法行为中止的有效手段。

  □午光言(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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