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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十个建议(3)
新京报
2011-09-17 01:42

  7 通知家属的限制不应随意扩大范围

  修正草案第84条和第92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的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逮捕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逮捕人的家属。

  建议修改为:取消上述“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中的“等严重犯罪”字样,只保留“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

  修改理由:其一,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宪法保护的重大公民权利。即使依法拘留、逮捕涉嫌犯罪的公民也应立即通知其家属,这是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和标志。如果不予通知,会造成公民人身安全无保障,甚至被坏人利用进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活动。其二,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大犯罪,出于侦查的需要,在拘捕后暂时不通知家属是必要的,但不应随意扩大范围。目前规定在“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之后的“等严重犯罪”,含义模糊,理解上和执行中难以统一,势必会被滥用,造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严重局面。其三,《修正案(草案)》第73条关于监视居住后的通知事项中,只有“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而没有之后的“等严重犯罪”。拘留、逮捕虽是不同于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在通知或不通知家属的事项上,涉及的诉讼原理及行为性质是完全一致的,故拘留、逮捕的通知事项应向监视居住的通知规定看齐。

  8 查处伪证罪应当在本案定案后

  修正草案第187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出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鉴定人出庭作证,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建议修改为:在第187条中增加第4款:“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对其证言内容有异议的,有权进行询问、质疑,充分表达意见,但不得在庭外单方接触证人、鉴定人。证人、鉴定人及相关人员涉嫌伪证罪的,应当在本案定案后,由法院移送没有参与办理本案的有关公安机关审查立案。”

  修改理由:《修正案(草案)》在证人出庭作证及证人保护等方面有突破,但还不尽完善。从司法实践来看,证人出庭难,不敢出庭作证是主要原因,威胁不仅有来自当事人、社会上,而且可能来自办案机关。有的证人出庭作证后,如果对控方不利,侦查或检察机关会在庭后派员找到证人,名为核实证据,实为恐吓、威胁证人,甚至以涉嫌伪证罪为由将证人立案查处。在第187条增加第4款就是为了扭转这种不正常的局面。其理由除了有利于鼓励、保护证人出庭,维护司法公正外,还有:

  其一,在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有权向任何证据包括出庭证人、鉴定人的证言依法进行质证,但无权在庭后单方、私下接触对方证人。这样势必会给证人、鉴定人造成压力,至少会产生威胁、恐吓、引诱证人之嫌。

  其二,控辩双方对证人、鉴定人作证持有异议,可在法庭上充分提出,是否采信证人、鉴定人的证言是审判机关的权力,合议庭对证据包括证人、鉴定人作证内容有疑问,依据《修正案(草案)》第190条的规定,“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可见,在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享有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但对证据的调查核实权应由审判机关行使。控辩双方在庭后以“核实证据”为由单方、私下接触对方证人,是越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其三,对证人、鉴定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作证涉嫌伪证罪的,应当依法查处。但在查处时间上应当在他们作证的案件被定案以后,而不应在定案之前。因为伪证案是案中案,前案无定论,何以认定后案作伪证?在查处程序上,应由法院向办理本案以外的有关公安机关移送提出,而不应由办理本案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直接立案查处。因为在本案中公安、检察机关同属控方,与案件本身、与辩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形成了对立甚至利害关系,由其立查处本案有关人员涉嫌伪证罪,无论针对谁,无论怎样做,都会有司法不公之嫌。

  9 讯问录音录像必要时应在法庭播放

  修正草案第120条第1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第2款:“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建议修改为:在第2款之后加上如下规定:“审理案件的时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的客观性及讯问的合法性有异议的,侦查人员当时依法进行过录音或者录像的,控方应当向法庭提供、播放记录该讯问过程的录音或者录像资料。”

  修改理由:《修正案(草案)》在第120条区分两种情况建立了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遏制刑讯逼供,规范并证明讯问活动的合法性,调查、认定并排除非法证据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该规定还不尽完善,没有涉及录音录像资料的使用问题。

  在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口供材料持有异议,当他们要求控方向法庭提供、播放讯问时录制的录音录像资料时,控方基本上不予提供、播放。国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却在关键时刻不拿出来,意义何在?

  提出上述修改建议,旨在只要讯问时进行了录音或者录像,关键时应当在法庭上播放,以证明讯问笔录的真实完整性和讯问过程的合法性,这才是建立此项制度的目的所在。

  10 被告人近亲属应享有作证豁免权

  修正草案第59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建议修改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修改理由:其一,《修正案(草案)》第187条在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是一个符合人性,符合家庭伦理,有利于家庭稳定和社会稳定的好规定。但是,只限于审判阶段,并不适用于侦查和审查起诉。这就使该规定的意义大打折扣。因为按照第59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的规定,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仍可以强制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在庭审前作证,并用他们的书面证言材料在法庭上作证,根本不用强制他们出庭作证。

  其二,修改建议只是禁止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作证包括出庭作证,并不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义灭亲”自愿作证。此外,禁止的是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以“证人”身份作证,如果近亲属不是“证人”,而是涉嫌参与犯罪的共犯,则不受此限。

  其三,查处案件,定罪判刑需要大量证据,只是禁止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作证,对查处案件,定罪判刑的负面影响是很有限的,不必过于担心。反之,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作证,会造成亲人反目,家庭破裂,引起诸多社会问题,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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