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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完善警察救援机制
新京报
2011-04-09 01:41

 ■ 深度解析

  是否提供公共救援,既与被救者身处险境的原因和动机无关,更与救援成本的高低无关。选择何种救援方式,由专业救援者自行判断。

  北京最近发生两起警方使用直升机实施公共救援的事件,一起在房山区猫耳山,一起在门头沟。两起事件均因户外运动者被困险境而起。看报道,这两次救援是北京警用直升机的首度亮相。本来这是值得赞许的事,惊讶的是却在媒体上引发了不小的争议。因直升机升空成本过高,有律师评论认为应当实行“付费救援”。新京报“京报调查”的结果显示,只有近一半的人认为不用支付紧急救援的费用。其他人,或认为要支付救援费用,或认为应支付部分费用及视情况而定。

  我对民众出现这样的反应并不感到奇怪。多年来我们对警察权的认知,一直存在盲区。我们常常强化警察权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功能,也就是对违法犯罪者合法使用暴力的权力,而弱化了警察权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的功能。在现代社会,保障公民权利才是警察权存在的第一动因,因为保障了公民权利,自然也就维护了社会秩序。只有把保障公民权利看作警察权存在的因,把维护社会秩序看作果,而不是因果倒置,才能真正实现警察权和公民权的统一。这就好比人质被绑匪绑架,行使警察权的目的首先是保证人质的安全,而不是要打击绑匪。应当说,假如把保障公民权利看作警察权的核心,这个“付费救援”的争论应当不存在。很显然,当公民身处险境可能有生命危险,而其他公益或自助性救援又无法安全完成任务时,警察适时提供公共救援是警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说也是各国现代警察的一种行为常态。

  从这方面说,北京警方的做法值得称赞。

  此类救援为何会引起争议?我想,这与我国对警察提供公共救援的立法模糊,也有一定关系。2009年通过的《人民武装警察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武装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及时救助”,但对于什么是“其他危难情形”并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很显然,对于牵涉公民私权的困难,警察不可能全部提供救援。

  在我的理解中,“其他危难情形”应当是指各种客观环境导致的危难,如不立刻提供救援,会造成公民的人身与财产的巨大损害。在法律上评判标准只有一条,即如果能通过私人力量自主解决的困难,才不属于警察救援的范围。也就是说,警察是否提供公共救援,既与被救者身处险境的原因和动机无关,更与救援成本的高低无关。选择何种救援方式,救援成本的高低,由专业救援者自行判断。在很多情形下,大量和长时间的人力救援成本,往往要高过使用直升机的成本,只不过直升机的成本更为直观而已。

  减少此类争议的唯一办法,就是应当加快对警察救援机制的立法完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警察在紧急情况,对相应事件采取果断行动,不会因延误时间而造成人员伤亡。同样,也只有规范了警察救援的范围和程序,对法定救援范围之外的事件,警察才可能获得拒绝救援的权利。否则的话,只要民众报案了,警察如果不提供救援,同样可能导致各种舆论争议或法律纠纷。

  □叶匡政(媒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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